|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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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工會之宗旨)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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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工會之性質)
工會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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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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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組織工會之例外)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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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工會之任務)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 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 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 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 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一 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一二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一三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一四 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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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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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產業或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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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工會之組織區域)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
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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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同一區域同一產業、職業工會之唯一性)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
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
得合併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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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組織工會之程序)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
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
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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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經費及會計。
一二 章程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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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工會章程之議定)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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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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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加入工會之權義與限制)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
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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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工會會員資格)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
,均有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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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章 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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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工會之理監事)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 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 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 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
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 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 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 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 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
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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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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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工會理監事之資格)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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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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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工會對其理事執行職務行為之連帶責任)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
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
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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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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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工會之會議及其召集)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
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
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
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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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 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 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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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
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
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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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章 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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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工會之經費來源)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 特別基金。
三 臨時募集金。
四 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
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
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
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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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 (市) 以上
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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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財產狀況之報告及查核)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
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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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工會經費支配標準、經費支付及稽核方法之擬定)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
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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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章 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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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罷工之程序暨限制)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
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
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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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一)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 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 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 會計報表。
四 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 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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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二)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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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工會或職員、會員行為之限制)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 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 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 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 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 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 擅行抽取佣金或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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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工會選舉或決議之撤銷)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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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工會章程之被動變更)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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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撤銷工會決議、選舉或變更工會章程處分之行政救濟)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
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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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理監事之罷免)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
請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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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外國工會之聯合)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
認可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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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章 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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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 (一))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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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 (二) )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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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解僱勞工之限制)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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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工會之優先受償權)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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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沒收工會財產之禁止)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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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章 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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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工會之解散、 (一) 不服解散處分之救濟)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 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 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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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工會之解散之 (二) )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 工會之破產。
二 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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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
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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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工會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
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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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工會解散後之重行組織及解散事由之函報)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
日,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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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工會解散後之清算)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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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
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
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
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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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章 聯合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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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縣總工會)
同一縣 (市) 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
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 (市) 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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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省總工會)
同一省區內,各縣 (市) 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
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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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省及全國工業聯合會及其唯一性)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
該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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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全國總工會)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
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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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工會規定之準用)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准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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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章 基層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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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分會、支部、小組)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
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
組冠以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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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分會、支部、小組之基層人員)
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
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
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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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分會、支部、小組基層人員之職務)
分會及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分會於必
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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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二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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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煽動罷工罪)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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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違反二九條規定之處罰)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
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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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違反第三五、三六、三七條規定之處罰)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
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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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工會理事違反規定之處罰)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 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
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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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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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
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
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
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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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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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施行日)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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