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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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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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主管機關之會同副知義務)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
務,會同或副知工會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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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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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工會名稱)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
(場) 產業工會、某某縣 (市) 總工會、某某省 (市) 總工會、某某省 (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
民國全國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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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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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同一區域之意義)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 (市) 行政區域。同
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
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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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
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
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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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同一業類產業工會之自由加入)
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
之產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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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發起人之範圍)
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
僱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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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成立大會之召開期限)
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
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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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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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雇方及被僱人員)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
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 (股) 長等主管
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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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會員之除名)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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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當選工會代表及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
表及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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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強制入會主義)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
或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
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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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章 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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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當選理、監事之工人最低比例)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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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連任理、監事之職員、工人最高比例)
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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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代表及理、監事之任期及其計算)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
事、監事任期三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
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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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理、監事之就任及遞補)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
,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
補理事、監事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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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工會事務之處理)
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
事務仍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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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遞補任期)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
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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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改選及其任期)
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
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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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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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理、監事會之舉行期限)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
、監事均得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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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視為辭職事由 (一))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
為辭職,另行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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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視為辭職事由 (二))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
事分別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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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會員代表之委託出席)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
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
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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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章 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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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上級工會經常會費之徵收)
上級工會,對所屬下級工會徵收經常會費,得照下級工會收入,每月徵收
百分之十至十五;但其下級工會如同時加入兩個以上上級工會者,按照比
例減少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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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欠繳會費處分辦法)
縣 (市) 以上總工會,對所屬會員工會欠繳會費處分,得於各該總工會章
程內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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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雙重會員之會費核減)
各業產業、職業工會會員,如同時加入兩個工會者,其繳納各該工會之經
常會費,得按各該工會原定應繳納數目,各核減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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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失業會員之會費減免)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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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不繳會費之處分)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
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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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章 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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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生產合作社之禁止組織)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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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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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工會調處之勞資糾紛)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
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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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罷免)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
,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
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
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
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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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章 聯合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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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 (市) 總工會條件
之縣 (市) 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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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總工會強制加入主義)
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 (市) 總工會,省 (市
) 工會聯合會,均應加入省 (市) 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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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總工會之直接加入)
跨越縣 (市) 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 (市) 之工會,如無
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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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各業工人聯合會)
各縣 (市) 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
他同一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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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章 基層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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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工會支部小組會議)
工會支部小組,為工會基層組織,每月應舉行小組會議一次,討論會務改
進事項,提供理事會採擇施行,該項會議應利用工餘時間舉行,如必須於
工作時間內舉行者,其所屬會員因出席會議,得請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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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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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工會之合併分立程序)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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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之處置)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
依本法改組之,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
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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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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