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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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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明定本細則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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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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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參照「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審酌各方
面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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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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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犯罪。
明定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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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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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改善或維護。
三、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
提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所謂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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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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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
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或單位處所並受服務而非組織成員或受僱
人者。
參照「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組
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方式與受服務人員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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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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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於受理性騷擾案件時,應通報所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結果除應依本法第十
三條第四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外,並應副知
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明定受理性騷擾案件單位應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並將調查結果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利其通盤瞭解所屬範
圍內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為後續之糾正、補救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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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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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性
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私立學校、民間機構或僱用人有請警察機關協助必要時,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函知。
為性騷擾事件如發生在加害人所屬單位以外之場域,加害人所屬單位對於
事件之調查恐有困難,爰規定得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另規定 私立學校、
民間機構或僱用人有請警察機關協助之必要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以正式公文函知當地縣(市)警察局,俾使警察機關能清楚掌握案
源、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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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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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逕向警察機關申訴時,警察機關應詳予記錄。知悉加
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情形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移送司
法機關。
為性騷擾事件事後蒐證不易,即時調查、記錄係重要關鍵,故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逕向警察機關申訴時,警察機關應詳加記錄,以保全相關證據。如
知悉加害人有所屬單位時,即將案件及相關紀錄移請該所屬單位續為調查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單位時,應立即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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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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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二十條所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係指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者,以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主管機
關。
為本法對於加害人有無所屬單位,處理流程不同,為免滋生疑義,故明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二十條所稱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以釐清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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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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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應向受理申訴之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明定本法第十六條調解事項受理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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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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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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