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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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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
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
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
撥。
第    3     條
 (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無一定僱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
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    4     條
 (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    5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
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
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
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
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    8     條
 (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    9     條
 (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9- 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
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
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
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
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   10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一))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
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二))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
斷。
第   13- 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   14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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