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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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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
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
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  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
    故。
二  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  於作業終了後,經僱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
    之事故。
四  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僱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
    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
    ,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
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僱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
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
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僱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
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
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
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利用僱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參加僱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僱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
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僱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
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僱主未規定必項於工
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製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九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
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
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 1 條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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