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勞動檢查方針》之勞動條件部份重點摘要

一、前言

勞動部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公告《111年度勞動檢查方針》【註1】。「勞動檢查方針」的目的乃就我國勞動條件、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情況,包括優先受檢事業單位選擇原則、監督檢查重點與檢查及處理原則等事項,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本部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及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北、中、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依循擬定年度勞動監督檢查計畫,並據以辦理勞動檢查、宣導及輔導相關業務。

我國勞動部每年約在6至7月頒布隔年「勞動檢查方針」,勞動檢查的職業安全衛生項目跟申訴都是正常進行,但有些產業因疫情影響,勞檢會有彈性作法,但不會因疫情有延後情形。勞動檢查業務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兩大項目。111年度(公元2022年)勞動檢查方針其重點整理如下:

二、111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增修重點

(一)法令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依《勞動檢查法》第6條規定【註2】,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6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

(二)明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增修重點【註3】
《111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增修重點如下:1.推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2. 強化生物病原體危害預防檢查。3. 強化營造業高風險危害預防檢查。4. 強化精準檢查管理。5. 落實童工及青少年勞動條件檢查原則。6. 新增漁工列為特定對象保護檢查。7. 落實特殊性行業之專業人士陪鑑機制。

承上,「《111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希望達成之目標為:
1.促進職場安全衛生,維護工作者安全及健康。2. 持續降低職業災害,推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保障勞工基本人權。3. 加強勞動條件監督檢查,保障勞工權益。 綜上,根據此次檢查方針,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可分為「勞動條件」及「職業安全衛生」分作兩大重點,今天特別就「勞動條件」部分說明之。

三、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一)應「實施檢查」之事業單位
1.經陳情、申訴、檢舉勞動條件不符勞動法令規定者。2.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3.經專案檢查或其他檢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之情事者。

(二)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之事業單位
1.經陳情、申訴、檢舉案件數多或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違反勞動法令影響層面廣泛之行業。2.經本部參酌勞動環境情勢及民意需求,政策指示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實施對象及規模者。

(三)「特別列管檢查」之事業單位
1.三年內同一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曾發生二件以上死亡或重傷之職業災害者。
2.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或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一年內曾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不符法令規定,並經通知停工改善或罰鍰處分達三次以上者。3.一年內因機械、設備及器具安全防護設施不良,致發生勞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二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4.廠場歲修、大修及化學設備維修等施工,而有發生火災爆炸等嚴重危害勞工之虞者。5.一年內因工作場所之危害性之化學品、氣體、蒸氣及粉塵等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或死亡之事業單位。

(四)擴大防災檢查層面
擴大防災檢查層面,年度檢查之廠(場)次中,除所有事業單位已納為檢查對象之勞動檢查機構外,其餘檢查機構對於上開優先檢查對象應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為新增或五年內未實施勞動檢查之事業單位。

(五)其他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四、監督檢查重點

以「勞動條件」事項及其他勞動法令為例:
1.勞工名卡之置備及保存。2. 勞工出勤紀錄。3. 勞工工資清冊。4. 正常工時(包括彈性工時)、延長工時(包括休息日)、例假及休假(包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工資之給付規定。5. 正常工時(包括彈性工時)及延長工時(包括休息日)之規定。6. 例假及休假(包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之相關規定。7. 工資定期、全額直接給付及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8. 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提撥(繳)。9. 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給付。10.童工、青少年、女性勞工及技術生保護規定。11. 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12. 工作規則之報備。13. 勞資會議之舉辦。14. 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等事項。 15.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等事項。16. 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及投保薪資等事項。17. 就業服務之就業歧視、資遣通報及非法僱用、非法工作等外籍移工查察事項。

五、檢查及處理原則

本次以「勞動條件」事項及其他勞動法令為例:各勞動檢查機構以執行本部規劃之專案檢查及交辦檢查事項為主;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則辦理轄內之申訴案、一般檢查及配合本部交辦專案,另得視需要自行規劃實施專案檢查。

(一)申訴案檢查
依《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等規定,針對申訴事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

(二)專案檢查
依各專案特性,選列實施檢查對象,依職安署訂定之檢查重點實施檢查,並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

(三)動態稽查
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以動態巡邏方式加強動態性、短暫性之高危險作業及場所之檢查。

()     重大災害檢查
依「勞動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辦理,並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業單位實施完整檢查。

(五)特別列管檢查及指導事業單位之檢查
應依職安署針對高職災、高危險事業所定列管檢查方案辦理,並實施監督檢查。

(六)檢查處理原則(重點整理)

  1. 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企業工會。對檢查之事業單位依檢查重點詳實檢查,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2. 發生重大災害之處理
    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災害時,應依「勞動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檢查作業程序辦理。
  3. 陳情、申訴、工會檢舉及媒體報導
    勞工陳情、申訴、工會檢舉及媒體報導案件,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73所列各款情形外,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或媒體報導內容,迅速實施檢查。對違反勞動法令事項,應即依法處理及確實作好保密工作。
  4. 併送司法機關參辦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實施之勞動條件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除通知立即改善外,有《勞動基準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之情事者,併送司法機關參辦,有第78條至第81條規定之情事者,併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於作成罰鍰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有關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 陳述意見之機會
    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職工福利金、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事項,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應依法處理,各該主管機關於作成罰鍰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有關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6.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情形外,需完備事業單位意見陳述程序後,依法裁處罰鍰,罰鍰之額度依本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註4】規定辦理,符合該要點第8點規定者,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六、其他必要注意事項(勞動條件事件為主)

(一)應建立完整資料
勞動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及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使用之危險物、有害物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等資料,並於實施檢查後隨時更新及配合鍵入「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註5】。對未曾接受勞動檢查之事業單位,於第一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全面實施檢查,以建立完整資料

(二)主動協助之義務
為使事業單位落實及改善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各勞動檢查機構對於有輔導改善需求之事業單位,應主動協助

(三)法令宣導、輔導及法遵訪視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令所定主管機關職權實施檢查或查核,並辦理相關法令宣導、輔導及法遵訪視等工作

(四)重大爭議案件協助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如遇重大爭議案件或執行困難,得請職安署或勞動檢查機構協助處理。

(五)溝通協調檢查
職安署、勞動檢查機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保持聯繫,溝通協調檢查作法。承上,職安署必要時,得召集相關單位辦理安全衛生聯繫會報,協調增進安全衛生事項。

(六)高工時、高違規與社會高度關注
對於高工時、高違規與社會高度關注之行業,優先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聯合稽查。

(七)《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查察(工資之議定及基本工資)
實施勞動檢查時,就領工資接近甚至低於基本工資者加強查察,檢視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21條規定【註6】,檢查會談紀錄表上併請加註受檢單位或渠等勞工之工資結構留存

(八)未滿十八歲之勞工
實施勞動檢查時,如遇事業單位僱有未滿十八歲之勞工【註7】,應優先列入抽查對象,並應確實遵守「童工及青少年勞動條件檢查原則」,以保障童工及青少年之勞動條件權益。

(九)新制彈性工時(俗稱:11休)【註8】之查察
實施勞動檢查時,就運用《勞動基準法》新制彈性工時之事業單位加強查察雇主有無依法令程序辦理。

(十)得邀請專業人士陪同
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於執行勞動檢查業務時,對於涉及專業技術或產(職)業性質較為特殊之行業,必要時得邀請專業人士陪同,以提升勞動檢查效能。

(十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註9】之查察
對於常見涉有薪資回捐之特定行業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將是否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列為檢查重點,以維護勞工權益。

(十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查察
針對職業災害勞工,雇主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6【註10】及第67條【註11】規定,配合職能復健機構評估擬定職業災害勞工之復工計畫,協助其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之相關措施,勞動檢查時如發現事業單位或職災勞工有復工之疑慮,應予輔導並轉介專業機構予以協助。

七、結論

勞動部曾經表示【註12】,勞動檢查不會因COVID-19疫情停下腳步,但這一次因為疫情確實對產業造成影響,所以勞檢會採彈性作法,其中攸關勞工生命安全的職業安全衛生項目,在勞檢時沒有任何打折,一定是依法執行。最後強調,勞檢目的不是裁罰,對於適用勞動法規有困難或欲更進一步了解法令之事業單位,各地方勞工主管機關除可提供法遵訪視及法令諮詢相關服務外,也會適時辦理宣導說明會,呼籲雇主把握並善盡管理責任,切勿抱持僥倖心態,以免損及自身及勞工權益。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2021/07/09
  • 著作權所有: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

【註1】勞職授字第11002029411號請參照。
【註2】《勞動檢查法》第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二、監督檢查重點。三、檢查及處理原則。四、其他必要事項。(第一項)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第二項)
【註3】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2021年6月23日)。勞動部公告「111年度勞動檢查方針」。網址:https://www.osha.gov.tw/1106/1113/1115/34306/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6月25日)。
【註4】《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網址: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AT0202.aspx?id=FL024857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6月25日)。
【註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址:https://insp.osha.gov.tw/labchk/login.aspx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6月23日)。
【註6】《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1項)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
【註7】《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註8】《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1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第4項)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
【註9】《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註10】《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6 條規定,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第1項)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第2項)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註11】《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7 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第1項)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第2項)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第3項)
【註12】記者吳欣紜(2020年3月11日)。許銘春:勞動檢查因疫情採彈性作法。中央社。網址:https://www.cna.com.tw/news/ahel/202003110060.aspx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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