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雇主意外責任及其風險規劃

一、前言

勞工是企業最重要的資產,除應提供衛生安全的工作環境,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外,同時雇主則可適時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抵充雇主對員工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什麼是「雇主意外責任」跟「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勞動及人力資源又有何關係,說明如下。

二、何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一)責任保險

有學者認為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係「第三人責任」(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TPL)之簡稱。所謂「第三人」<註解1>,係指保險契約兩造當事人以外之人<註解2>。

(二)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法<註解3>,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為雇主,並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主要係承保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雇主)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將於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人(雇主)予以理賠。

三、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法源依據

雇主意外責任相關之法律規定概述如下(以勞工職業災害為例):

(一)《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細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承上,勞工一旦發生職災,原則是採「無過失責任」,也就是無論雇主有沒有過失,都要負補償責任。本條規定中的補償責任及相關議題有以下幾點:

1.醫療費用補償(本法第59條第1款):員工的醫療費全額補償。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原領實際工資。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條第2項規定,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3.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註解4>,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特別提醒,依《勞動基準法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4.失能補償: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按照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本法第59條第3款)。

5.死亡補償和喪葬費:

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本法第59條第4款)。

依《勞動基準法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6.抵充的問題:

(1)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2)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法條第第4項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7.同一事故:

依據《勞動基準法細則》第34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三)《勞工保險條例》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註解5>。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勞保給付如下:傷害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平均月投薪資 5 個月)、遺屬津貼(平均月投薪資40個月)、殘廢給付:職業傷害給付(第一年:平均月投薪資 70%。第二年:平均月投薪資 50%。第三年以上:申請繼續治療或改領殘廢給付)。

(四)《民法》

首先須了解何謂「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指此類損害賠償責任係由法律所規定者,無論雇主是否願意,都須按法律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責任 )例如:死亡、殯葬費用、扶養費、 慰撫金、受傷(包含殘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工作收入損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慰撫金。

1.《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註解6>,當勞工發生職災時害所致之損害,會先推定雇主有過失,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員工可依民法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可能的情況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指因雇主的過失,或職場環境安全衛生有疏失,造成勞工生命、身體被侵害。

(2)《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當雇主違反上述勞動法令規定,導致勞工權益受損害。另請參考85台上2770裁判

2.《民法》第191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簡言之,雇主對建築物或工作物的設置保管有缺失,使勞工受到損害。

3.《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規定(侵權行為特別規定):

(1)勞工因職災死亡,可向雇主要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第三人法定扶養費用、精神賠償等。

(2)勞工因職災受傷,可向雇主要求賠償減損的勞動能力賠償、增加生活需要的費用、精神賠償等。

4.《民法》第483 條之1:「受僱人 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應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

(五)《保險法》

《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四、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一)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概述

      1. 保險性質;商業保險(自由選擇,非強制性保險)。
      2. 保險人:產物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規定)。
      3. 被保險人:雇主。
      4. 要保人(投保單位):雇主。
      5. 保險費之負擔者:雇主。
      6. 保險金之給付對象:雇主或其指定之勞工。
      7. 保險給付項目:雇主侵權行為之法律賠償責任。
      8. 死亡或失能之賠償金額:依法院判決賠償金額或合解金額給付。
      9. 賠償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之傷亡:是。
      10. 賠償是否需認定被保險人法定賠償責任:需要。
      11. 可否充份填補僱主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以。

(二)雇主投保應注意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醒企業主投保時應注意下列事項<註解7>:

      1.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是建立在雇主對受僱人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上,因此對於受僱人因疾病所致之死亡,或受僱人非在執行職務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雇主對受僱人並無賠償之責,非本保險之保障範圍。
      2.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對象為雇主,但如雇主對於受僱人依法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受僱人可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3. 就每一事故依法應由雇主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五、結論

由前面的討論得知,如受僱人因於執行職務中遭受傷害或死亡,除雇主能舉證自己已善盡保護義務而無任何過失(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否則推定其有過失(無過失責任),須按照《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賠償之責任。雇主於《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賠償之上限,死亡時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對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及慰 撫金等,傷害之情形者<註解8>,若不幸遇有重大傷殘之情形(例如四肢殘廢或植物人時)。其賠償範圍可能千萬以上,對企業產生之負擔不小。

特別注意,依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之見解,「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勞保給付是不得抵充雇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 )。

承上,雇主若無法自行承擔鉅額賠償的法律風險時,建議可將此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來承擔,目前市場上可以考慮「雇主意外責任險」,其主要是承保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雇主(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將於責任限額內對雇主予以理賠。

最後,本篇注重「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勞動法規間的關係與法律風險之討論、但是與「雇主責任」主題相關的尚有「雇主補償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等,因篇幅問題只能等到日後再來討論。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2020/12/16
  • 文章提供: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

<註解1>依據通說,要保人為「第一人」,保險人為「第二人」,要保人及保險人以外之人為「第三人」,為保險當事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士,故責任保險為「第三人保險」。

<註解2>廖述源、呂慧芬,保險學理論與實務(第二版),2020年8月,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註解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2020年6月16日)。金管會提醒企業主適時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兼顧雇主責任風險及保障員工權益。網址: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006110001&dtable=News 。(最後閱覽日期:2020年10月17日)。

<註解4>平均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註解5>全國法規資料庫。附表一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網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GetFile.ashx?FileId=0000233127&lan=C 。(最後閱覽日期:2020年10月17日)。

<註解6>《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註解7>同註3。

<註解8>其項目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以及精神慰撫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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